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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0日)修改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管理,保障食盐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食盐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盐。
  我省购进和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的购销、运输、储存、生产加工的单位、个人和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我省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的食盐专营工作。各级盐务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食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保障食盐供应;
  (三)管理国家储备盐和碘盐基金;
  (四)参与盐业调节基金的管理;
  (五)根据国家和省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业实施意见,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销售营养盐、调味盐、保健盐、药物盐及其它食盐产品实施管理;
  (七)依法管理盐业市场,受理对盐业违法案件的举报,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八)法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对食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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