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抵押的房地产被处分而发生房地产权属变更的,按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管理和评估
第三十条 除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定价的房屋外,进行交易的其他房地产需要价格评估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对交易的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评定。基准地价评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房屋重置价格由同级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评定,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当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依法缴纳税、费。房地产交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七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价格评估等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三名以上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不低于十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或者备案机关责令限期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