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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4修正)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条 本市市、县(市)(含贾汪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责管理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凭合法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件(以下称房地产权属证件)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新的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房地产,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股转让的;
  (五)拆除他人房屋未予安置房屋直接以房地产作价赔偿的;
  (六)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使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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