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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体育条例(2004修正)

  地、州、市、县的体育竞赛由同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会同有关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和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给予优待。
  对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就业,原输送地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优待安置,对为国家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跨地区、跨部门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章 体育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建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青少年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提倡、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群众健身娱乐活动的场地设施,谁投资,谁受益。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专用体育设施也应在保证正常训练、竞赛活动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方面的要求;
  (二)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器材和设备;
  (三)临时占用场地时间不得超过10日;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按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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