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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体育条例(2004修正)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健身计划,以城镇为中心,以青少年为重点,分层次向农村扩展,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为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社会体育活动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在全省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抚育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通过专门评审、获得国家确认的等级称号、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依照有关规定,可在社会和本单位义务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可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有偿服务;可应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指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中国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在全省施行体质监测。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地区体质检测场地和器材,培训检测人员,对体质测定的有偿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民族体育,在财力、物力、技术及场地设施建设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体育事业,大力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结合民族节日举行有利于身心健康的各种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和创造条件,组织开展适合城市特点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民族、民间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建立健全各级各类老年人、残疾人体育组织,并对其加强管理,分类指导。
  残疾人组织和家庭应帮助残疾人掌握方便、适用的健身方法,鼓励其积极参与体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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