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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体育条例(2004修正)

贵州省体育条例
(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或赞助。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体育经费投入机制。
  体育事业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体育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体育工作。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体育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分工管理体育工作的人员,逐步完善基层体育组织。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体育工作是体育工作的基础,人民政府应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坚持研究和运用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发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 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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