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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均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车辆通行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设置并开足相应的收费站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收费站区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水平。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完善高速公路隧道的配套设施,提高通行能力。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加强管理,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餐饮和公益性服务,提高综合服务能力。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清障施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承担;一般性的车辆故障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车主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救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巡逻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其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遇有特殊情况或者当事人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减免部分费用。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经营、服务人员,应当做到合法经营,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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