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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办妥准运手续后,方能承运。
  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悬挂相应标志。
  第二十三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运输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有车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保证任务完成。

第五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六条 运输辅助业包括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从业人员培训等。
  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为车主、货主、旅客提供优质服务,并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项目挂牌经营,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收费规定,使用统一的结费凭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合同,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竣工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质量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并承担法律责任。
  对维修质量有争议的,当事人可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组织技术鉴定,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
  第二十九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检测站的审批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设立的汽车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对汽车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按规定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汽车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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