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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四)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征收交通规费;
  (六)实施汽车驾驶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
  (七)受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投诉,调解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稽查站执行检查任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九条 客、货车站(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建设、农机、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搞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十一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业和运输辅助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与货物运输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定线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和鲜活货物运输等。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客运、货运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旅客、货物的安全,按规定办理保险,提供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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