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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二次修正)

  (五)强行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六)刁难或者勒索司乘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过错,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批的,遵循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者负责取缔并恢复原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道和用于社会公共运输的矿区道路等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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