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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二次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29日)修改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上述公路含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工商、水、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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