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检定、检验数据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定、检测费1-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后重新启用,经检定不合格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赔偿费1-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处5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封存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2000元-1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