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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修正)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
  第二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技术指标。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六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条 销售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标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三十一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有质量问题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检。
  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方可销售。
  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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