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停止使用后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检定、检验数据负责。严禁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
(三)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符合制造、修理业务的需要;
(四)具有完备的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从事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在30日内完成考核、评审工作;经考核合格的,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重新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