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发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量检定和认证
第十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计量检定工作。计量检定工作应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十三条 开展计量检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器具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强制检定的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应发给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应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六条 制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作用单位和个人应在保证量值准确、满足使用需要的条件下,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