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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四)开荒、铲草皮、放牧、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在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报汛通讯线路上搭接电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申请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改变原有水利工程功能;
  (二)不影响原有水利工程效益正常发挥;
  (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给予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后2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库工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水库作出安全技术鉴定,对存在问题应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措施,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擅自开闸放水和关闸蓄水,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逾期未交付水费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给水直至停止供水;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可按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经催交仍未交付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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