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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4修正)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农业生产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国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一)综合利用的水利工程设施;
  (二)灌溉工程设施;
  (三)地方水电工程设施;
  (四)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五)水利供水工程设施;
  (六)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七)水文、防汛、水库渔业和水利旅游工程设施;
  (八)与水利工程相配套的有关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督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设施,充分发挥其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进行行业管理,并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作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管理,明晰产权,防止国有水利资产的流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污染工程水域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设施,应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情况,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骨干水利工程必须设立管理机构。水利灌溉工程应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村以上跨区域的水利灌溉工程设施,应由上一级地方政府组织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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