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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的;
  (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
  (五)其他依法不宜颁发执业证书的。
  第十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业务活动;
  (二)获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三)参加政治、业务培训;
  (四)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办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四)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要求;
  (五)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依法纳税。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和其他公民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过程中,受到表彰或者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实行验证制度。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减免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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