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四)代理法律许可的其它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七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法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一)有3名以上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法律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法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申请人的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简历;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财务管理制度;
  (七)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要求停止、解散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机构登记,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三)依照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