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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30日)废止

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管理,规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外,依法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组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及执业人员

  第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担任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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