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劳动;
(三)以虚假的信息蒙骗求职进、用人单位或采用威胁、诱惑等方式进行非法中介活动;
(四)自行扩大职业介绍范围;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六)其他侵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求职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九条 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择业求职的,应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办理求职登记。
第二十条 外国公民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就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自主用工、选择合格劳动者的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介绍工作,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其它有关事项并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向被招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发布虚假的招用人员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或采取其它非法形式招用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