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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律、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有法定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当地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为家庭介绍家庭服务人员;
  (四)联系、组织、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进行洽谈;
  (五)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招聘人员。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项目、业务范围可以不同,由负责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应发挥劳动力市场的主渠道作用。其业务范围,除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服务项目外,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城乡劳动者跨区域流动就业提供服务,组织劳务协作和区域间的劳务输出和输入。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就业服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流动就业的劳动者和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的要求,代管流动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
  (四)承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认真查验双方的有关证件,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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