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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指在房地产交易中,以营利为目的为当事人提供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城市房地产法》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省外入黔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到经营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四条 进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可以收取经营性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省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四十六条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按《城市房地产法》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发放房屋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件。
  第四十七条 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应按《城市房地产法》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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