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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合同和抵押顺序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所得价款应在先缴纳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按《城市房地产法》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属于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继续出租的房屋,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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