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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协调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城市房地产法》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
  (二)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批,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办理纳税登记;
  (五)到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要求办理其他市场准入的证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或不参加资质核定的企业,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给予降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到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在一个月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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