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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废止

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管理,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实施。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定期发布信息,促进其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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