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在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
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
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
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