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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责任区内的消防重点单位、部位制定灭火预案,并实施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备战制度,保证车辆、器材、灭火剂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承包、租赁、转让等关系涉及消防安全的,在承包、租赁、转让合同中应当有消防安全内容,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部门应当协助投保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投保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保险等部门指出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收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四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场地。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消防任务的车辆免交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发生特大恶性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扑救,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燃气、环保、医疗卫生等部门的力量;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

第五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火灾事故,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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