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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明确消防安全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及场所,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人与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成立共同的消防安全组织负责管理。
  消防安全组织的设立或者消防安全人员的调整,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地,可燃建筑密集的乡镇,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以及民航机场、铁路货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单位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居民自愿参加的义务消防队,有关单位应当扶持和鼓励。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进行消防业务训练,配备必备的消防装备,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规章制度,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个人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培训机构;单位应当把消防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从事消防安全管理,仓库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消防产品维修等人员,必须经过公共消防机构培训合格,掌握与工作岗位有关的消防知识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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