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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消防条例(2010)(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贵州省消防条例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消防条例修正案》修正 又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消防现代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等基本建设所需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还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学习消防知识,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维护消防安全,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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