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二)从事承压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修理、改造等经营性活动;
(三)限定企业购买指定承压设备或者强行指定安装、修理、改造、清洗单位;
(四)泄露被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其他检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图纸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从事相关制造、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产品货值金额(包括已销售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设计许可或者未经审查的设计图纸制造承压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安装许可证安装承压设备,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安装相关承压设备的,责令停止安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篡改、转让、借用、冒用许可证、资格证的,没收相关证件,按照不具备相应资格予以处罚。
伪造、篡改、冒用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或者质量标志的,没收非法产品,并处非法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销售相关承压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相关承压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使用证而将承压设备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查封设备,对未检验设备进行强制检验,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