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
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必须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九条 气瓶类移动式压力容器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气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改变充装单位时,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用承压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应当定期进行检验、校验。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编制检验、校验计划,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锅炉、固定式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清理、置换、通风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改变承压设备原设计的适用温度、压力、介质等使用条件或者承压部件的结构、材质时,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压设备承包、出租时,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出租合同中明确规定安全责任,并将承包、出租合同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转让前,应当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压设备停用或者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置换或者拆解。
承压设备需停用一年以上或者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或者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应当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承压设备重大修理、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修理、改造方案,并将拟进行的修理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承压设备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同时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