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承压设备在施工和安装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和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工程竣工后,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篡改、转让、借用、冒用许可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和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安装下列承压设备:
(一)无制造许可证或者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技术标准、设备(安装)图纸、使用说明等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五)将常压锅炉、常压容器改造为承压锅炉、承压容器的;
(六)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或者产品产地的;
(七)按照规定或者经检验确认应当报废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安装的。
第三章 使用、修理和改造
第十四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安全责任制,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使用的承压设备的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承压设备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报市、区(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保证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完善和有效。
第十六条 承压设备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充装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