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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4修正)

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2年4月1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压设备的安全监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承压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和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承压设备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压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承压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计、制造、销售和安装

  第七条 承压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所设计的承压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锅炉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取得设计许可。设计图纸应当加盖设计资格印章。
  第八条 承压设备的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取得制造、安装许可证。
  第九条 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并在相应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设计、制造、安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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