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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和维护制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情况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四)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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