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息网络、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防雷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者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规划报建审核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修改设计,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分阶段检测。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防雷装置的安装进行监理。
防雷装置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办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防雷装置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
(三)委托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