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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2004修正)

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县)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产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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