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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证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所属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条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即具有法律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一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认定事实的根据。
  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或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由其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与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对确认公证书效力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分别向其上级主管机关请示共同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应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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