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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证条例(2004修正)

  (十二)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三)当事人书面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一方当事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办理: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招标,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山林等承包合同;
  (二)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农村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私有房屋的代管;
  (四)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五)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拍卖及产权转让合同;
  (六)城镇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协议;
  (七)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八)票据拒付;
  (九)国有、集体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授权办理专利登记、商标注册委托书,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商标使用许可及转让合同;
  (十一)涉及商标、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三)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二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下列情形之一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物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务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化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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