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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证条例(2004修正)

贵州省公证条例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公证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涉外、涉台港澳公证事务,应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事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2名大学以上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熟悉涉外法律并取得相应资格的执业公证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专职或兼职外语翻译。
  申请人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行业组织。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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