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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十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诬陷报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要求适用于旅游区。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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