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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4修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投入,加强城乡特别是城市、旅游区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寨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和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建设健康教育专业网络;发挥宣传、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及团体的作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七条 采取综合措施,开展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活动,减轻危害。
  城市应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城市应完善饮水净化设施,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按照民办公助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引导农民逐步改良饮水条件。
  城市逐步普及水冲式公共厕所,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公用厕所;农村逐步改善厕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传播。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场所,应建立并落实卫生责任制,保持和维护环境清洁卫生。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权索取与卫生有关的资料,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监督员对提供的资料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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