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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4修正)

  (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七)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的交流与合作;
  (八)进行社会卫生执法监督及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第八条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倒垃圾和污水。
  任何人均不得在城市的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十一条 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车站、机场、港口等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大型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须经省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产品应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和商标标记。
  卫生除害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品质量标准;
  (二)主要成分、工艺流程、生产场地等资料;
  (三)对生物效果、现场灭效等进行测定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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