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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4修正)

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人民群众参与,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爱国卫生工作以城市为主,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卫会或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动员、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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