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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需要的次序,根据水资源可利用量和水质情况,统一制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禁止超计划用水。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应当设置分质供水系统。工农业生产、市政园林、环卫和基建施工,应当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劣质水、矿坑水和经处理达标的污废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质取水实施情况编制取水水源调整计划,并组织实施。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装置,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农业建设,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等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对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取水,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标准、程序,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出台之前,暂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水工程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和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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