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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修正)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三)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四)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考试获得任职资格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五)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者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六)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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