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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修正)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1995年8月6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当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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