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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期定额;工期定额缺项的,参照同类工程的实际工期,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或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可按协议增加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的工程计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现行定额,遵守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变更。
  工程价款应按期支付,违约拖欠工程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造价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利率、汇率、税种、税率、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工程造价调整指数,对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等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出租、出借勘察、设计单位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单位已撤销、分立、合并但仍继续使用原资质等级证书的;
  (五)未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的;
  (六)无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单位的;
  (八)倒手转包或挂户承包建设工程的;
  (九)无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
  (十)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十一)以不正当手段承、发包工程,垄断工程承包权的;
  (十二)违法从事监理、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定的,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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