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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项目已经登记并核准发包;
  (四)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四)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组织开工。施工许可证由管理项目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第二十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交通、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咨询、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我方对同一项目的咨询或代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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