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技术贸易机构,按规定可享受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技术经纪人应取得《技术经纪合格证》,并按规定办理《经纪人证》和《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技术经纪活动,不得侵犯技术贸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技术贸易
第十一条 鼓励有利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和提高经济、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禁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二条 单位独占的技术成果可依法出让;多单位合作完成的技术成果,需征得合作单位的同意方可出让;个人完成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有权自行出让。
国家保密技术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刊登、播映。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等有关技术文件相一致。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或技术招标、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拍卖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新技术新产品展示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等,应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的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兴建技术交易场所。
第十六条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并按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依法订立技术合同。通过中介方成交的,应订立中介合同。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或解除的,应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促成交易的中介方可向委托方收取佣金,其数额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义务。